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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同为某镇X村民,且为亲姑舅兄弟。因为两家承包地地块相邻,原告刘某的承包地在沿上,被告蔡某的承包地在沟里,为排水两家发生过争执,并找村委会调解过。2010年7月19日晚8时许,因为天气预报有雨,原、被告不约而同的去地里察看,原告刘某先到地里察看没事在返回途中遇到被告蔡某过来,两人简单对话后就随被告蔡某返回地里。在地里原、被告再次为排水发生争执后,原告刘某出现右眉弓处1.8厘米的创口、左肩及左肘部外伤的后果。当晚到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2878.30元,其他医疗花费91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即报案,尽管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系自己所为,但从事件的关联性、时间的连续性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之前本已离开地头,见被告过来后又随后返回,对造成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273.28元(3788.80元×60%);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03.45元(24.22元×14天×60%);三、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6.00元(15元×14天×60%);四、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60.00元(100.00元×60%);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662.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30.00元。

宣判后,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某公安派出所提供某公安局委托临床医师门诊验伤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承包地排水问题发生冲突,进而造成刘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某公安局委托临床医师门诊验伤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蔡某对刘某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主张没有打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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