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某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孟某某,为其承包被告金路公司的豫x号(主)豫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做司机。2010年2月14日,原告与另一名司机为车换轮胎时轮胎爆炸致伤原告,当即入住孟某二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病情严重,经该院建议于2010年3月2日,转往洛阳正骨院治疗。2010年7月1日出院。被告孟某某除支付原告在孟某二院的医疗费外,其余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74元〔误工费x.17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52.23元,自2010年年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定残前一日计279天),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人)x.28元(按农林牧渔标准52.23元×138天×2人)=x.4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52.23元×60天)=3133.80元,两次计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138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0元(长子16岁和次子14岁抚养费3388元/年×6年×20%÷2=2033.07元,母亲78岁抚养费,兄妹五人,3388元/年×5年×20%÷5=677.6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1、事发原因以病历为准,2、原告计算护理费的计薪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且出院后计算60天护理费无依据。
被告金路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金路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病历一套,交通费票据8张(其中一张显示日期为2010年7月9日计款13元),医疗费票据8张〔(2010年7月1日洛阳正骨院票据一张计款x.69元,7月9日一张计款4.8元,8月30日孟某市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5元,对外购药票据五张(正规票据3张计款137.6元、收据二张计款22元)〕,证明支出交通费48.5元,医疗费x.09元。对原告在洛阳正骨院的花费x.4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2010年7月9日在洛阳正骨院的花费4.8元,被告称系出院后用药且票据显示为“其他”费用,所以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所以对该次用药4.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0年8月30日在孟某协和骨科医院的放射费25元,被告称系出院后花费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为节省费用就近在本地复查,本院对该次费用25元予以采信。对原告院外购药,被告称无医嘱且其中二张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未显示购药人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因医院药价高花费大,经医生同意院外购药便宜,才院外购药。因上述发票均显示购买接骨丸、绷带、纱布、盐水、中药棉等医药用品,也系治疗原告伤情必用物品,本院对原告院外购药费用137.6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不规范、不合理,且显示不出乘车时间,其中7月9日票据系出院之后支出,认为均不应当支持。对此原告称,因远在洛阳住院,支出的交通费不计其数,上述交通费票据系仅存的一小部分票据。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属正规客运发票,原告对此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且其中2010年7月9日票据与原告当日在洛阳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均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孟某二院病历首页显示:主诉:......,汽车轮胎钢圈破裂向外蹦出后砸伤右小腿......。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010年12月22日城伯镇X村委出具的原告兄妹五人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鉴定费票据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2010年7月1日,洛阳正骨院为原告出具的在该处住院陪护二人的证明,证明护理费数额。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孟某二院伤情严重时原告病历只显示陪护一人,伤情转轻到洛阳后,也应为陪护一人,所以应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52.23元,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定残前一日计279天,支付误工费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焦诚君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金路公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4日该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合同,证明该事故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和被告孟某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妻子系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兄妹5人。母亲张素芹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颖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远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户口。2008年5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孟某某,在其承包被告金路公司的豫x(主)豫x(挂)重型半挂厢式货车上担任司机。2009年2月4日,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金路公司所签承包合同载明:“乙方(孟某某)承包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除上缴甲方(金路公司)规定的利润外,其余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2010年2月14日,原告与另一名司机在为该车换轮胎时,轮胎钢圈破裂,致伤原告,当即入住孟某二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病历首页显示:主诉:现病史,患者一小时前修车时,汽车轮胎钢圈破裂向外蹦出后砸伤右小腿,遂即右下肢不能负重......。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2010年3月2日,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原告于当日转往洛阳市正骨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后感染并皮缺损。2010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今后应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中药外洗患肢;2、扶双拐下床进行右下肢大部分负重行走锻炼;3、两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21天。”。当日,洛阳正骨院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患者李某某,患右胫骨下段术后感染,并骨缺损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121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9元,院外购绷带、纱布等支出费用159.6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该处支出医疗费4.8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孟某市协和骨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25元。2010年11月2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焦诚君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有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x号(主)豫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虽属被告金路公司所有,但被告孟某某承包该车辆,车辆支配、使用、收益归孟某某,原告李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孟某某,从事司机工作,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金路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洛阳外出购药和出院后在孟某协和骨科医院复查及出院后在洛阳正骨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系为减少医疗费支出和遵医嘱采取的措施,因此,对此费用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x.09元(正骨院x.69元+外购药费159.60元+2010年7月9日洛阳正骨院4.8元+2010年8月30日孟某协和骨科25元);对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月计薪天数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要求按x元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洛阳正骨院住院期间病情渐轻的情况下仍需二人陪护,所以对原告在孟某二院病情较重情况下,仅管病历显示陪护一人,也应以二人陪护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被告称住院期间均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39元(17+121)天×x元/年÷12月÷21.75天×2人)。又因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显示“用中药外洗患肢,扶双拐下床进行右下肢大部分负重行走锻炼;两个月来院复查”,据此判断,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6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出院护理费3133.56元(60天×x元/年÷12月÷21.75天)。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洛阳治疗121天,应按30元/天计算,对在孟某二院住院17天,应按20元/天计算,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元。
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17元(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定残前一日计279天,每天5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78元(母亲3388.47元/年×5年×20%÷5=677.69元,长子3388.47元/年×2年×20%÷2=677.69元,次子3388.47元/年×4年×20%÷2=1355.40元);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交通费48.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x.09元、误工费x.17元、护理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4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7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