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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涛、蔡某,均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中铁十一局。

负责人贾某,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阳光保险襄樊公司职员。特别某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涛、蔡某,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襄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4日,陈某为其所有的鄂x车在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系(略),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26日,陈某将该车借给案外人徐文强使用,6天后,徐文强归还车辆时,陈某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后来,陈某在为鄂x车办理2011年交强险时,发现该车在2010年12月27日有交通保险事故的报案记录,经与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交涉得知,案外人徐文强在驾驶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向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报案,阳光保险襄樊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赔付结案。陈某坚持认为,案外人徐文强提供虚假的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东街支行以陈某名义开立了账户,同时领走了阳光保险襄樊公司的赔偿款。阳光保险襄樊公司在理赔中存在重大过失,现陈某多次向阳光保险襄樊公司索要上述保险赔偿款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陈某在将被保险车辆借给案外人徐文强期间,自己向徐文强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信息,阳光保险襄樊公司向“陈某”的账户中支付的保险款项,该账户名称所用的“陈某”身份证与陈某的身份证除了头像不一样,其余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陈某与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陈某所投保的车辆虽然发生了保险事故,但陈某本人并未向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报案,且其本人也未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而是由租用人(案外人)徐文强进行的修理,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向陈某归还了该车辆。故陈某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其他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其并无损失。再者,租用人徐文强向其交付车辆时,陈某也发现该车辆有碰撞痕迹,但其未向徐文强追问原因及要求赔偿,该行为可视为陈某认可并接受徐文强向其归还租用物即该车辆时存在的瑕疵。另外,陈某将车辆借给了案外人徐文强,并收取一定费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徐文强进行了报案,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划入了“陈某”的账户,陈某认为该款是徐文强冒领的,不认可该账户,但该“陈某”的账户所显示的身份证号与陈某的一致,庭审中,陈某陈某其身份证信息是由其向徐文强提供的。即使徐文强冒用“陈某”领取了该保险金,其过错责任也在于陈某。陈某要求阳光保险襄樊公司向其支付175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阳光保险襄樊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审查不严,在车主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致使案外人徐文强以车主的名义冒领了赔偿款,赔偿款没有支付车主本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襄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陈某与阳光保险襄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将保险车辆借给案外人使用,在案外人使用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案外人向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报案,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也对保险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由案外人徐文强对保险车辆进行的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其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且其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徐文强可以提起保险合同之诉。阳光保险襄樊公司也是按陈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理赔,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陈某提出上诉称,案外人徐文强以车主的名义冒领了赔偿款,赔偿款没有支付车主本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后,案外人在交还保险车辆时,车主陈某也觉查到车辆存在问题,上诉人作为车主并没有向案外人追查此事,也没有向阳光保险襄樊公司报案,也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更没有支付修理费用。且上诉人陈某的个人信息资料也是自己透漏给案外人的,其本人也没有有效地采取防护措施,自己亦存在一定过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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