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45岁。
原告李某甲,女,66岁。。
原告李某乙,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3岁。
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五河县交通局招待所X室。法定代表人:张娜娜。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1年5月3日22时许,原告朱某之子朱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大街与延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简善红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朱某刚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朱某刚与简善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x元。审理中,数额变更为x.4元。
被告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简善红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他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商业保险是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同意合并审理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户口证明,证明朱某刚属工人,系城镇X村委会及魏邱乡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朱某,李某甲智力有缺陷及生活困难。4、朱某刚的工资卡,5、购房合同及票据,证明朱某刚生前住延津县新城花园。6、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乙与朱某刚系夫妻关系。7、保全费票据,计1500元。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摩托车损失5626元。9、残疾人证,证明朱某系残疾人。10、延津县华润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薪酬分配表五份,证明朱某刚死前是延津县华润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投了主挂两份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某刚系城镇户口。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生活不能自理及无生活来源。对材料4不发表意见。对材料5有异议,材料上显示的户名不是朱某刚,是朱某,应当以房产证为准。对6、7无异议。对材料8、9、10不予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显示原告的家庭成员是农民,不应将朱某刚认定为城镇居民。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材料4有异议,不显示朱某刚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朱某刚系城镇居民。对材料5材料上均显示是原告是朱某,与朱某刚在延津县居住的事实不符。对6要求法院审查。对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材料8有异议,鉴定结论不显示原告摩托车损失零部件的数量及更换维修价格,此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材料9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到,超举证期限。对材料10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薪酬表上有改动,且朱某刚的名字不是一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由于双方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材料4、10,认为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朱某刚系延津县华润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结合9,能够证明原告朱某系精神方面二级残疾人。对材料5,仅能证明朱某的居住地在延津县城。对材料6,认为出证机关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8,认为出证机关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又放弃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日22时57分,在城南大街与延安大道交叉口,原告朱某、李某甲之子朱某刚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简善红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7X81挂)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两车辆受损,当场造成朱某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朱某刚与简善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某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数额变更为x.4元,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某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李某甲的为x.2元,未出生的婴儿的为x.89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保全费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下余x.79元中刨除精神抚慰金x元及保全费1500元为x.79元,由于原告承担一半责任,下余一半x.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及保全费1500元为x.4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2011年9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杨某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请,证明原告李某乙怀孕的胎儿已流产,不在要求胎儿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朱某刚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未确保交通安全,对事故后果亦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双方责任相当。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朱某刚系延津县华润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x.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某x.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未出生婴儿的抚养费,因孩子已流产,原告放弃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朱某、李某甲的抚养费,因原告朱某系残疾人,要求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20年÷2人=x.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费,因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x元数额过高,以x元酌定。加上摩托车损失5625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x.8元。保险公司在主挂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x元。下余损失x.8元按同等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x.9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应当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为x.9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x.9元。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财产损失等计x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