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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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从四川省德阳车站乘坐K386次(成都—沈阳北)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欲往锦州。次日11时40分许,该车乘警从钟某某随身携带黑色包内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9包和疑似粉红色麻古丸2袋共147粒,并将其抓获。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9包晶体和2袋粉红色片剂共重674.6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提供有抓捕经过、移交证、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钟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从四川德阳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欲往锦州。次日11时40分许,列车乘警在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包底夹层内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9包和粉红色疑似麻古丸2袋(共147粒)。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9包晶体和2袋粉红色片剂共重674.6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5月13日11时40分许,执乘成都—沈阳北K386次列车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西安开车后检查11车软卧车厢时,X号下铺旅客钟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包包内进行检查时,在包底夹层内搜出一个黑小包内有9袋透明塑料袋装有白色晶状疑似冰毒物品,还有2小袋红色药丸疑似麻古。当场问其“这是你的东西吗是什么东西”她回答说“是我的,是冰毒和麻古”随将其抓获。

2、沈阳铁路公安处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移交证,证实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将案件移交的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5月1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成都开往沈阳北K386次列车11车X号下铺抓获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并提取从其随身携带黑包包底夹层内查获的11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处扣押查获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毒品的情况。

5、证人孙××、廉××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13日,在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11车软卧车厢,该车乘警从X号下铺一女旅客的黑色包内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6、扣押被告人钟某某的火车票证实其乘车的时间、车次等情况。

7、扣押的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钟某某确认就是其运输的毒品。

8、沈阳铁路公安局称量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毒品的重量。

9、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局将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所携带的毒品予以收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的行为,且查获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是否吸食毒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列车乘警在其包内夹层处搜出后,才予以供认非法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的情况,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达674.69克,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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