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2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12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蓝田县X村某沟内,使用自制的工具网套,狩猎野生飞鼠22只。经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被捕猎的飞鼠为陕西省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复齿鼯鼠成体(♀)。破案后,22只被狩猎的野生飞鼠已经被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李XX等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放生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飞鼠22只,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