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原有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于2004年7月12日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保险,我雇佣田晓东为司机,于2004年10月19日11时10分在呼市回民区西货场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刘秀珍碰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田晓东负主要责任,刘秀珍负次要责任。于2009年9月27日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我方赔偿刘秀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款x元。按照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2004年7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我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1、财产保险合同索赔时效是2年,保险合同2004年10月19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09年,远远超过保险法规定时效2年。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应当提交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材料,包括保险单,损失清单,驾照,赔付对方的凭证等,目前原告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这些材料,违反合同约定。3、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赔偿x元,首先对医疗费问题发表意见,医疗费x元,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保险公司最多赔付原告x元,综合以上几点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2004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此证据证明和被告签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x元。
第二份证据2004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份证据2009年9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以上第二、第三份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付x元。
第四份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费清单17页,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赔偿对方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要求原告提供挂车的保险单。如挂车没有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车发生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要求审核。被告对证据四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为15%。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原有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并于2004年7月12日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保险,货车保险单号为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三款合计为9076.79元。挂车保险单号为x,保险费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为2020.4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付至2005年7月12日二十止。2004年10月19日11时10分原告苏某雇佣田晓东为司机,在呼市回民区西货场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刘秀珍碰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田晓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珍负次要责任,双方并于2009年9月27日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苏某赔偿刘秀珍(医药费x元,误工费604.7元×34个月)=x.8元,护理费20.1元×240天×2人=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10元=24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x.3元,120救护费170元,共合计为x.10元,根据苏某雇佣田晓东承担70%(x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2004年7月12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未赔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在2004年10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但交警队对事故的处理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原告的诉讼期限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约定索赔率,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免赔率,并提供2006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2004年被告所提交的2006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本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免赔率15%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