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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2:00许,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在通许县东关汇通万货超市门口夜市喝酒,酒后随意殴打郭保生,将其打伤。经鉴定郭保生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某及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娄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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