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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娄底监狱探望其弟时与原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分娩不足一年,法院没有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因原告结婚不到三个月就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经常因为这些事情吵架。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陈某在娄底监狱探望其服刑的弟弟时,与正在服刑的原告扶某认识,双方通过电话经常联系。2008年扶某刑满释放,后与陈某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冷水江涟溪桥附近租房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扶某浩。小孩出生后,一直由陈某及其家人抚养,扶某不定期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后扶某在锡矿山矿务局北矿打工并在北矿童家院租房,陈某怀疑扶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1年4月,扶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因陈某分娩后不到一年,本院不予受理。尔后,扶某与陈某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经常吵架。

另查明,扶某与陈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借款2万元;扶某的个人债务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扶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1年4月扶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受理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6个月以后,扶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扶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婚生小孩扶某浩一直随陈某生活,且年龄在两周岁以下,由陈某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扶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要求扶某赔偿5万元答辩请求,因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扶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因小孩出生后扶某只不定期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对家庭承担的责任较小,故该债务由扶某一人承担。扶某所欠的个人债务1.4万元,依法应当由扶某个人承担。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扶某浩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扶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扶某一人承担;原告扶某的个人债务1.4万元,由原告扶某个人承担。

四、驳回原告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扶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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