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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被告人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方某与同案犯张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经策划后,在荔城区X村一废旧的养羊场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兑换自制的筹码以代替现金结算,吸引赌徒张某池、黄某、黄某闪、喻某成、黄某华等60多人次以玩扑克牌“吹牛”的方某进行赌博,被告人方某等每次收取人民币10元或20元不等的堂钱,共计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7万多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参赌人员张某池、黄某、黄某闪、喻某成、黄某华的供述,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万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同案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7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和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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