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姚××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房屋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8年其即发现同号X室、X室有拆除承重墙改变房型结构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居住安全。原告多次通过邮件、上门等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查处。2009年9月,被告以信访答复形式回复原告对反映问题已立案调查,但至今没有信息。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车站南路X××弄X号X室、X室毁坏承重墙等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X号信访答复,证明被告逾期未作查处;X室、X室房屋结构图,原告自制的X室装修前后变化示意图,(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邮局挂号信查询答复函,破坏X室房屋承重墙行为人的录音资料及联系方式,证明X室、X室违章情况,原告承认上述材料在反映时并未向被告提供。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接原告投诉后即立案调查,由于X室和X室存在抵抗情绪,拒绝执法人员入室调查取证,致使被告无法勘查现场,了解违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目前不能作出处罚,上述情况被告已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已立案调查,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9月6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情况;2007年9月18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金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物业公司了解,物业公司反映X室、X室没有敲掉承重墙的情况,物业公司也多次上门,对方均不配合;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0日现场调查(勘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多次上门勘查现场均未果,有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第五居民委员会的王××、吴××陪同见证。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2008年才开始信访,被告2007年即已立案,且立案审批表并不等同于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立案时间;金言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而且对签名是否是金言本人有异议;四份现场笔录中见证人王××的签名不一致,记录人的签名与笔录书写字体不同,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曾到过现场进行查看。被告则表示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均是当场制作,除此之外2009年间也多次上门,被告当庭提供了2010年6月4日其出具的工作记录作为参考,上有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第五居民委员会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线索,并不能作为其处罚的依据。原告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表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
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金言、王××均认可笔录上的签名,并表示记载内容属实。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到X室、X室要求勘查现场而被拒绝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9月6日接举报,对车站南路X××弄X号X室、X室居民在装修房屋时将承重墙拆除的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被告多次上门勘查,两室居民均不配合,拒绝执法人员进入室内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以信访答复书形式告知原告已对两室进行立案调查,如确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将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罚,属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因认为同幢楼内X室、X室居民有拆除承重墙的违法行为,影响其居住安全,遂向被告举报,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立案调查后根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要求,数年中多次上门勘查现场,皆因被调查人不配合而无果,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无法确定违法行为具体情况,故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职责,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居民举报后即予立案,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被告确实依法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被告在立案至今近三年时间里,采取的调查方式过于单一,虽然相关立法在物业管理的执法手段上有缺位,但行政机关不应拘泥于单一的执法手段,被告在被调查人不配合的情况,未变通采取其他有效的执法手段,存在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上确有缺失和不足,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当然,原告作为举报人,也应及时向行政机关提供线索,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被告亦可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材料作为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姚××的请求事项履行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
审判员吴宪刚
代理审判员邱莉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