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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一天,王银芳(已判刑)将其购买韩波涛(已判刑)等人盗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河南油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明知该车系套牌车辆、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来历凭证仍予以购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携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韩XX、徐XX、王XX、张XX、王XX、张X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涉案车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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