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亿净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环冯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亿净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弋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亿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亿净公司、弋某某签订一份亿净环保购销合同,亿净公司为供方,弋某某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供给需方x--4型除尘器、过滤塔一套,单价8万元;2008年7月10日前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郑州环保局或登封市环保局验收(不包括检测费);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后付壹万元整,货到付款陆万伍仟元整,余款伍仟元安装调试后一次付清(两天内)。合同签订当日,弋某某给亿净公司预付货款1万元,后又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亿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x一4型除尘器、过滤塔一套交付给弋某某,安装调试后,弋某某对下欠亿净公司的4万元货款经亿净公司催要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亿净公司、弋某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签订后,亿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弋某某所需的一套x一4型除尘器、过滤塔交付给弋某某,并已安装调试,弋某某自认已付货款4万元,下欠亿净公司4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亿净公司请求弋某某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弋某某称,亿净公司供给弋某某的一套x一4型除尘器、过滤塔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且未调试,致使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应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弋某某所交的货款4万元的辩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环保部门验收不是亿净公司的义务,亿净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弋某某提供的证人李延超、杨德钦均不能证明除尘器、过滤塔亿净公司安装后未进行调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两天内一次付清货款,且弋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弋某某要求亿净公司赔偿看管费x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弋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净公司货款4万元;二、驳回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1182元,由弋某某承担。
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亿净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合同履行标的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2、亿净公司没有对x-4型除尘器、过滤塔进行调试,产品没有经过验收,致使弋某某无法使用该产品。3、亿净公司与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亿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弋某某的解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身就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含糊其辞。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判决。为此,应驳回亿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净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亿净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并安装调试成功,亿净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并把产品质量相关合格证明交付给了弋某某。二、合同第七条并不是亿净公司的约定义务,该条约定是工矿产品合同的必备条款,本合同是买卖合同,货到付款,合同第九条充分体现亿净公司义务并不包括环保验收。三、亿净公司只是认可一审中调查取证的形式,并未对内容予以认可,且亿净公司已经安装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亿净公司与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弋某某付壹万元整,货到付款陆万伍仟元整,余款伍仟元安装调试后一次付清(两天内)。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弋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违约责任。亿净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弋某某认为交付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产品是否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弋某某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虽然客观上弋某某没有使用合同项下的产品,但弋某某不能证明这是亿净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弋某某认为产品没有经过验收,致使弋某某无法使用该产品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某月十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