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永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号。
原告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津永安堂”商某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天津市永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永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永安公司经某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某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永安公司就天津永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津永安堂”商某(简称被异议商某)提出的商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于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的抢注,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本案中,北京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涉及“永安堂”商某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永安堂”字号牌匾照片未显示证据来源和形成时间,也无法说明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的使用情况;证据3“永安堂”商某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仅能证明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在第5、10、42类商某或服务上的注册情况;证据4“永安堂”商某早期使用说明和使用资料未显示时间要素,且部分证据内容模糊,仅凭一份由北京永安公司自行书写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永安堂”商某的悠久使用历史,况且,内容上也并未涉及“永安堂”商某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是多位名人对“永安堂”药店的题词,其内容并未涉及“永安堂”作为商某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上的情况及知名度;证据6北京永安公司、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的药品购销合同无相关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北京永安公司2004年对“永安堂”商某的广告宣传情况说明、广告合同及发票不能相互印证,难以证明北京永安公司对“永安堂”商某的广告宣传情况,况且宣传时间为2004年,该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的时间;证据8相关报纸对于北京永安公司的报道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仅有北京永安公司自行标注的时间,其内容也并未涉及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9北京永安公司2003至2008年所获荣誉证书中某大部分证据或是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日,或是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或是未显示证据使用主体,缺乏与北京永安公司的关联性,并且,证据9中某誉证书的内容均未涉及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由上可知,北京永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拍某等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永安堂”商某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某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是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某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某义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北京永安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北京永安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北京永安公司的前身创建于明朝永乐年间,距今已有580余年的历史,其“永安堂”商某属于中某老字号。自创始以来直到现在已经某成了自己特有的品牌并且在近代和现代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北京永安公司的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北京永安公司注册在第5类中某等商某上的第(略)号“永安堂”商某已经某到了驰名商某的程度,应当被认定驰名商某。此外,北京永安公司近十年来发展迅猛,已经某有数十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因此,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是对上述驰名商某的复制和抄袭,故被异议商某的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北京永安公司以中某起家,长期以来以制作销售或代销中某为主,,即以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草本为原料,以自己的制售品牌为招牌而进行的经某活动。此外,北京永安公司利用自己的“永安堂”商某特有的信誉、质量标准为加盟企业提供帮助,即为他人销售商某(服务)提供建议、策某、宣传等活动。上述两方面即北京永安公司将“永安堂”商某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行为,而该商某已经某成了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天津永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某”的行为。三、2008年,商某部、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等14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强调开展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此后又有多篇政府部门的工作文件强调了老字号的保护工作。第X号裁定违背了上述政府文件的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异议商某一旦注册并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必将损害北京永安公司的商某利益,损害老字号的相关权益。综上,北京永安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某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北京永安公司在商某评审阶段并未提出要求认定驰名商某、被异议商某的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审主张。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天津永安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某由天津永安公司(见下图)于2003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某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某(替其他企业购买商某或服务)。
被异议商某
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向商某局提出了第(略)号商某(见下页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某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某:中某饮片、中某、化学原料药、西药制剂。此外,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还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剪(外科手术用)等商某上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略)号“永安堂”商某,在第42类医药咨询服务上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略)号“永安堂”商某。后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某标识见下图)
第(略)、(略)、(略)号商某标识
被异议商某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永安公司就该商某向商某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某局经某审查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商某异字第x号商某异议裁定,裁定理由为:被异议商某与北京永安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永安堂”等商某使用商某服务未构成类似。北京永安公司称天津永安公司恶意复制其“永安堂”商某证据不足。商某局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永安公司不服商某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8月5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北京永安公司是由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与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颇具规模的医药销售网络和规范的现代连锁经某体系,被列为中某医药行业500强企业前20名,并被国家中某药管理局评为全国中某行业优秀企业,在北京乃至全国的医药市场都享有较高的声誉。北京永安连锁公司是北京永安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截止2005年,该公司已经某为拥有38家直营药店、15家加盟药店的连锁企业。二、“永安堂”系北京永安公司独创并在先长期使用的商某和老字号。早在1996年8月13日,北京永安公司前身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就在第5类中某等商某以及第42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注册了第(略)和(略)号“永安堂”商某,北京永安公司对“永安堂”商某享有专属意义上的在先权利。虽然北京永安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永安堂”商某的时间较晚,但北京永安公司使用该商某的时间比天津永安公司早得多。同时,北京永安公司通过自身以及授权各加盟药店使用“永安堂”商某、商某来推销他人的各种医药产品或作药品中某,这些可视为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某与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所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并且,北京永安公司的“永安堂”商某经某期大量使用已得到了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由此可知,早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注册日之前,“永安堂”已经某为北京永安公司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未注册知名商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天津永安公司作为北京永安公司的同行,且位于与北京永安公司临近的天津市,其明知北京永安公司“永安堂”商某的知名度和巨大经某价值,仍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相关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某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某,其行为构成对“永安堂”商某的抢注。根据《商某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三、天津永安公司的上述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了不良影响,已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某不应核准注册。
北京永安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北京永安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召开的第一届二次董事会决议(二),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将北京永安大药房改制为北京永安连锁公司、北京永安连锁公司的人事安排和将北京永安连锁公司的所属名称进行变更等事项,未涉及“永安堂”商某的具体使用情况。
2、“永安堂”牌匾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
3、北京永安公司注册的第(略)、(略)、(略)号“永安堂”商某的注册证及商某注册人变更证明。
4、北京永安公司出具的《该商某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该证据为北京永安公司自行出具,其内容为“永安堂”字号的发展历史及名人题字等,未涉及“永安堂”商某的具体使用情况。
5、“永安堂”字号总经某杨某乙臣照片、“永安堂”字号老店和北京市永安医药总公司店面照片、北京永安公司店面照片。
6、老“永安堂”字号价目表及所获慈善纪念章证书照片、老旧历史书函照片。
7、商某、吴佩孚、宋哲元、江朝宗、崔月犁等历史名人对于“永安堂”的题字。
8、北京永安连锁公司分别与南通中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与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与通化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与承德新爱民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与山东三株医药经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与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医药购销合同,北京永安公司与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北京区经某协议书,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会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与北京双鹤药业经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上述购销协议均未附发票。
9、北京永安连锁公司的2004年11月29日《北京向导分类广告预订单》,内容为车身广告;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加盟诚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为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7日在北京702路公交车车身发布广告;北京日报社、北京加盟诚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文之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广告费发票,其中某份发票日期显示为2002年2月及5月,受票单位为北京永安公司及北京永安连锁公司,其中某京加盟诚信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金额上述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中某定的广告金额不符。
10、《21世纪药店》发布的《电话与会员传真情—北京永安堂灯市口平价药店会员服务新手》一文,该文章缺乏发布日期;未标明发布单位的《七大国有药店陆续降价》一文,该文章内容提到“永安堂、嘉事堂等七大国有药店近日陆续降价”,手写发布日期为2003年12月27日;《北京日报》2003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营药店打低价牌》一文,内容与前一文章基本相同。
11、北京永安公司获得的由国内贸易部颁发的“中某老字号”牌匾、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于2004年7月获得的由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03年度东城区重点企业”荣誉证书、北京永安连锁公司获得的北京工商某政管理局颁发的“2003、2004、2005年度守信企业”公示证书、北京永安公司于2004年3月获得的北京市X区总工会颁发的“经某创新优秀班组”称号荣誉证书、“永安堂”于2005年获评为“北京老字号协会会员”的会员证、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获评为“中某医药商某协会连锁药店分会会员”的证书、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于2006年4月获得中某药店杂志社颁发的“2006年中某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67名”证书、北京永安堂药店于2007年11月获得的由朝阳门街道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6-2007年度朝阳门地区文明单位”证书、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于2008年9月获得的由朝阳门街道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2007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荣誉证书、北京市国家和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1月1日颁发的“纳税信用A级企业”证书,未标明获得证书单位。
在评审阶段,天津永安公司未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经某审查,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裁定。北京永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永安公司明确表示其在评审阶段并未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评审主张,但其在诉讼中某持上述主张,其同时表示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某的是其在第5类商某上注册的第(略)号“永安堂”商某。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某的商某档案、商某局的异议裁定、北京永安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永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首都之窗”网站“京城老字号”栏目、北京市X区商某委员会、北京市商某委员会关于“北京老字号”事项的数份通知。
2、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被国家统计局授予“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先进集体”荣誉的证书;北京永安公司于2003年8月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的“中某人民共和国药品经某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认证范围为“药品批发”;中某医药商某协会连锁药品分会于2003年10月颁发的“2002年度中某医药零售连锁50强企业”证书;北京永安公司于2005年3月获得的由北京市商某局颁发的“2004年度北京商某服务业市场信息网络工作先进单位”证书。
3、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和北京永安连锁公司在2000年和2004年获得的捐助善款荣誉证书。
4、北京永安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某一览表及部分商某注册证。
5、北京永安公司与健康每日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未附合同发票。
6、北京永安公司在北京市内43家直营药店和21家加盟药店情况一览表。
7、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华健药品器械经某公司等15家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加盟连锁店合同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经某企业许可证,上述合同中某有一份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华健药品器械经某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店合同》时间(2003年3月17日签订)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时间。
8、北京永安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某的注册证。
9、北京医药行业协会于8月24日出具的致北京市X区工商某政管理局的函,该证据内容为北京永安公司2002、2003和2004年的收入排序、利润总额等信息排名情况。
10、民国时期的《北京永安堂参茸胶醴丸散膏丹》,里面收录了各种中某及其价格。
11、《北京市X区地方志资料—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关于永安堂字号的介绍,该资料主要内容为介绍永安堂的设立(创始于明朝永乐年间)、历史沿革、解放后的演变历程、自行生产、研制的药物品种等。
12、1998年1月20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的《永安堂再现辉煌》一文。
13、《首都医药》杂志2000年第1期第7卷发表的《名家名店》一文中某于永安堂字号的介绍,涉及发展历史、过年习俗、独门药品、建国后变迁等内容。
14、百度百科网站对于永安堂的介绍。
15、北京永安医药总公司2000至2001年度、北京永安公司2002至2003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上述表格中某年度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均达到亿元以上,利润总额除2001年以外也均达到一千万元以上,但“代购代销收入”一栏均未显示具体数额。
16、北京永安公司已注册的商某列表。
17、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康福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北京华洋奎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北京永安医药连锁总店与中某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供应站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甲类经某协议书、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谦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薇姿药房协议。上述合同均未附发票等相关履行票据。
18、商某部授予“永安堂”老字号的证书。
上述证据经某审质证,商某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在商某评审阶段没有提交,此外表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永安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已经某先使用过“永安堂”商某并已经某备一定知名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异议商某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某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某。”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某“永安堂”商某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并已经某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替其他企业销售药品和采用加盟店连锁经某的模式就是推销(替他人)服务模式的具体体现,因此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某”之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某违反《商某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某先使用过“永安堂”商某、且该商某在相关公众中某经某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一)关于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董事会决议,证据2为未显示拍某时间的“永安堂”牌匾的照片,证据3为原告已注册商某的相关资料,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是否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永安堂”商某的事实无关;证据4为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仅介绍了“永安堂”的历史,未涉及“永安堂”商某的任何某用情况;证据5为人物及店面照片,证据6为慈善纪念章和老旧书函照片,证据7为历史人物的题词,上述证据均与“永安堂”商某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8为原告或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但上述合同中某有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与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医药购销合同及北京永安公司与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北京区经某协议书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且上述合同均未附发票等履行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已经某“永安堂”商某在医药销售行业进行了大量的使用;证据9为广告合同及发票,其中某告合同签订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其中某有两份发票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但上述发票未显示“永安堂”商某,不能证明上述发票中某传行为指向的商某为“永安堂”;证据10为相关刊物发表的文章,但上述文章或未显示发布日期,或发布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且文章内容仅涉及药品降价等内容,无法证明“永安堂”商某的具体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11为原告和北京永安连锁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或称号,但上述证据绝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且基本均是原告和北京永安连锁公司企业所获得的荣誉,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之前原告将“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某证据1为网站和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北京老字号的相关信息,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使用的任何某息;证据2为原告和北京永安连锁公司获得的荣誉和证书,其中某家统计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商某局颁发证书的内容均与“永安堂”商某的使用和知名度无关,中某医药商某协会连锁药品分会颁发的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一定地位,但该证书无法直接反映原告的“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知名情况;证据3为捐款事项荣誉证书,与“永安堂”商某无关;证据4为原告商某的注册情况,无法证明“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据5为广告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且未附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证据6为原告直营店及加盟连锁店一览表,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未反映“永安堂”商某的情况;证据7为各个加盟单位与北京永安连锁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某许可证,但该证据中某有一份加盟合同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难以证明原告的“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前已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8为原告的其他商某,与“永安堂”商某无关;证据9为北京医药协会的函件,但无法直接证明“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据10仅为“永安堂”商某各种药品的价目表,与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无具体关联;证据11可以证明“永安堂”商某的发展演变情况,但与证明“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具体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2至14是报纸、网站等媒体对于原告及其药店的报道,但内容均仅涉及药品降价等事项,与“永安堂”商某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5为原告2000至2003年的利润表,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年收入及利润均较高,但在“代销代购收入”一栏均未记载任何某息,且从该表中某无法看出“永安堂”商某被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并给原告带来收入;证据16为原告注册商某列表,与“永安堂”商某的使用无关;证据17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5份购销协议,但均未附发票等履行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18为“中某老字号”证书,与“永安堂”商某的直接使用无关。
综上,原告向被告和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发展具有较长时间的历史,经某长期的发展和经某,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我国的药品零售行业、尤其是在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某有少量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且形成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原告或其关联企业已经某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使用了“永安堂”商某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某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某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某”的规定。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替他人销售药品和采用加盟店连锁经某的模式就是将“永安堂”商某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具体形式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某有7份购销合同和1份加盟店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对于通常情况下销售较多他人品牌药品的医药零售行业而言,上述购销合同的数量十分有限。同时,上述购销合同均未附发票等履行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实际利用“永安堂”品牌替他人销售药品的知名度情况。此外,早于被异议商某申请日的加盟店合同仅1份,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永安堂”商某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某申请注册的商某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某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某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其注册在第5类商某上的第(略)号“永安堂”商某经某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某到驰名商某的程度,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商某评审阶段并未向被告提出被异议商某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评审主张,其在诉讼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主张,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第X号裁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理范围。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基本局限于原告的历史发展、原告企业所获荣誉、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进行的商某购销行为等内容,基本未涉及原告第(略)号“永安堂”商某的具体使用及该商某在相关公众中某知名度等与认定驰名商某需佐证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其企业属于中某和北京老字号,按照中某部委联合下发相关文件的精神,对于老字号企业应加强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老字号企业的保护不能脱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某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因原告属于老字号企业,便可脱离现行《商某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津永安堂”商某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