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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村民。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乡X村X村民。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之间的四界清楚,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擅自在原告的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墙体及其他建筑,经村X镇上工作人员多次劝说,被告将墙修起,且擅自改变了自然水的流向,导致原告的房屋处在危险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法侵害,立即拆除违法修建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合议庭当庭出示现场勘查打印照片5张,照片显示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房屋的出行及水流方向无关,对此照片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邻而居。2011年,被告尚某某在原、被告房屋后山二层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一面砖墙。该砖墙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及自然水流向。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砖墙位于原、被告房屋后山的二层争议土地上,与原告的出行及自然水流向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拥有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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