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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为575万元,而湖南省衡阳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6月8日,被告与湖南五凌公司签订一份“洪江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次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将该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结算后,被告因部分工程款未付而引起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口头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洪江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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