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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撬盗工具“T”型别子到邓州市城区物色目标,在邓州市X路佳美超市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郭××的一辆蓝色洪都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850元)盗走。

2010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撬盗工具“T”型别子到邓州市X路新华书店读者俱乐部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崔××的一辆深蓝色凤凰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520元)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郭××陈述、有证人武××、林×、王××、李××、张××证言、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新野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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