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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黎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户籍地某市某区。

被告刘某,男,户籍地某市某区。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不详。

负责人不详。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黎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0时0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处,不慎与黎某驾驶登记为刘某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虽经治疗,仍遗留下严重的伤残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进行协商。现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责任,超过部分由黎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刘某为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3,543.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50元、交通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黎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0时0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处,不慎与黎某驾驶的登记为刘某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手续齐全的医疗费共计32,213.4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酌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5-6个月,营养期2个、护理期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0.5个月,护理期0.5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上述车辆向第三人购买的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含有40,000元的强制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第三人在事故后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500元。原告为诉讼,查询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支出查询费4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险通知书、损失确认书、工商查询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因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本市实行限额为40,000元的强制险。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黎某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黎某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且黎某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第三人按限额承担强制险责任,黎某承担强制险以外的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刘某为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32,213.42元、工商查询费40元、鉴定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缺少病史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残疾用具费予以另立项目计算。

2、关于营养费,本院以每日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625元。

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现行护理人员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案外人罗金珠开办的个体服装店内担任营业员,每月收入1,600元,受伤后其失去上述收入,故根据鉴定结论主张11,2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罗金珠的证明一份、罗金珠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的暂住证一份以及当地房屋协管服务社就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前已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从事零售业工作多年,现其主张的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未高于本市现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40元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已查明的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从事零售业工作多年,现其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主张53,3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因原告对于其维修价格为何高于定损结论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根据第三人定损结论,对该费用确定为500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结合其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650元。

9、关于残疾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和有效票据的记载情况,酌定为28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104,658.42元,已超出本案强制险的限额,第三人应先行按限额赔偿40,000元,超过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由黎某予以赔偿;工商查询费、鉴定费非强制险理赔范畴,应由黎某赔偿百分之四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工商查询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27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刘某应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295.59元,被告黎某承担人民币1,37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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