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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12时5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奉贤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新建东路X路约300米处时,与向对方向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9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1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9元、误工费3,22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则由被告周某某、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465元/月。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所雇佣,系职务行为。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3、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4、原告陈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及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奉贤区X村业主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奉贤区X镇新泾杂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急诊病历卡以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限额,故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行使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其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65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613元/月计算,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其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内,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对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3,22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6,335.6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77,467元;由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赔偿8,868.60元(其已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三狮日用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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