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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朱某、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朱某、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故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朱某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被告徐某为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上的“朱某”不能确定是否其前夫,且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没有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葛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当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某和陈某于2002年4月30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葛某和被告朱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朱某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朱某向原告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某和陈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和陈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00元利息,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某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所签的“朱某”并非其前夫“朱某”,对此,被告陈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借款利息5,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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