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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淑元诉潘忠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

被告潘a,男,汉族。

原告李a诉被告潘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和12月分别以支票形式用于归还原借原告的人民币x元和3400元;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2002年1月10日通过杨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华亭宾馆装修;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讲好一个月内还款。但嗣后两张支票均未兑现,其余借款也未归还。现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分别载明“今借李a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潘a,2001年11月27日”和“今借人民币伍仟元正。(该项款是潘a用于华亭洽谈业务用),借款人,杨a,2002年1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

2、出票日期为2001年1月13日、出票人为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额为x元、无收款人的支票(复印件)1份及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出票人为上海明宝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金额为3400元、收款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金台美发店的支票(复印件)1份;

被告潘a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中,5000元借条是杨a所写,钱也是杨a所借;x元的借条中钱是杨a给被告的,借条是杨a让己写的,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支票,是企业行为,己未借原告支票所列钱款,也未给过原告支票。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款。

经质证,被告以辩称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抗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确认借原告人民币x元。现原告以该份借条及其所提供的由杨a立具的借条及2张支票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7日的借条,虽被告提出钱款系由杨a交付,但从借条内容上看,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成立;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杨a签名立具的借条,从内容上看,系杨a向原告借款后“潘a用于华亭洽谈业务”,借贷双方为原告与杨a之间。故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得该款;关于原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证明事项予否认,目前只能说明出票人曾向原告开具过该支票,并不能证明支票所载钱款系被告向原告本人所借。综上,除上述x元外,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余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原告自身陈述,被告在借款(x元)后,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款。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推算,该笔借款原告应于被告承诺还款期后二年内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丧失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要求被告潘a归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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