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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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被铜川市X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有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翟XX伙同袁XX(已被劳动教养)窜至渭南市富平县金融公司家属院南楼,在盖楼西单元一楼楼梯口发现被害人樊某停在该处地一辆白绿相间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二人一起用套筒将电动自行车车锁扳开,袁XX用“T”型改锥将车头锁撬开,被告人翟XX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至富平县东晋旅社内。后被告人翟XX和袁俊杰在富平县X巷被巡逻民警发现,袁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翟XX逃走。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1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翟XX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跃村X组X号门前,趁四下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靳XX停放在该户楼梯口前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轮的U型锁捅开后,将该车骑至西安市X区X路范XX所开电动自行车修理部更换车锁,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翟XX到该修理部取其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1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又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接受害人提供线索,办案民警在西安市X区X路一电动自行车修理店门口将被告人翟XX抓获,经审查,被告人翟XX对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翟XX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樊某、靳XX的陈述;3、证人范XX的证言;4、物证钥匙十九把;5、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XX所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多次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虽自愿认罪,可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十九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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