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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时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时xx(系被告舅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舅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时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周xx,被告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时yy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自2000年起,被告母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对被告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在精神上关心被告,让被告不缺少父爱;在学业上对被告进行辅导,让被告不断进步;在经济上不遗余力地支出,为被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但近二年来,被告怂恿其生母时yy控制原告财产,当目的未达到时,又唆使生母提起离婚诉讼,最终导致了原告夫妻的离异。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

被告时xx辩称,被告并未怂恿生母时yy控制原告财产,亦未唆使生母与原告离婚。现生母与原告已经离婚,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被告予以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之母时yy系再婚夫妻,被告时xx系原告的继女。自2000年起,原告与被告母女共同生活。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时yy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在学业和生活上给予被告关心和帮助。2010年3月,被告与母亲时yy离家居住他处。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时yy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夫妻离婚是由于被告的挑唆行为导致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遂于2010年6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上海市X街道汇佳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再婚后,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继女受原告抚养教育多年,原、被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现被告已经成年,被告母亲与原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亦已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继父女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时xx解除继父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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