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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公务员,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另外生活习惯、学识不同,婚后未满一年就开始分居。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居,虽然双方因生活背景不同,处理事情时存在分歧,但这并没有太大问题。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很少来往,但王某的母亲很欣赏潘某。2008年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潘某向王某的家人给付了6.6万元的彩礼,并赠送给王某金手镯一个、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王某的父母也赠送给潘某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因双方性格、成长环境、生活阅历不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也没有生育子女。后因潘某做生意,业务比较繁忙,通常较晚回家,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各种因素导致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1年8月,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因潘某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后王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王某撤诉后并没有与潘某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分居。

另查明,王某的婚前财产有丰田小轿车一辆、空调二台、索尼电视机一台、LG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二张、布艺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潘某的婚前财产为电脑一台、音响一套。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王某与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成长环境、阅历不同,生活中经常产生摩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8月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潘某未到庭而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从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接近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要求与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潘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王某负担共同债务的答辩请求,因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对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潘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潘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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