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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骆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77年5月起在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10月30日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股金退还、分某、职工安置补偿、经济补偿、利息、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根据协议书第二、五条的约定每名职工均有4800元的经济补偿。2012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128元,该委不予受理,遂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7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128元(2944元/月×12个月+4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从1977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但调整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才开始实施,所以原、被告之间在1995年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退休,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另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退休职工不享受经济补偿,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也规定被告只向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系退休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终止并非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5月起在原某某水泥厂工作,1996年11月该厂更名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30日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甲方)授权其董事长谢某某与骆某、王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骆某、王某某,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转让价格部分某明“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股权的总转让价按照甲方原实际出资金额的150%支付,即932625元×150%,共计人民币(略).50元,转让价差(略).50元用于安置职工,328万总股本不变,乙方骆某、王某某按各自持股比例相应出资”,第五条关于职工安置及经济补偿部分某明“根据《渝劳社办发[2000]X号、X号》的有关规定,对已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被乙方重新聘用的员工,乙方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0日按规定负责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给予每一年工龄补偿400元,最高不超过4800元(即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乙方聘用后的职工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解除劳动合同的,仍按此标准给予偿付”。2002年1月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退休,并于2010年10月起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128元,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统某、退休职工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5月起在原某某水泥厂工作,虽然该厂先后更名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故作为承继单位的被告应承担原某某水泥厂、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1977年5月起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9月退休,并从2010年10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终止。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才开始实施,故原、被告在1995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调整其的法律规范是否实施而存在,况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前,还有195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确认之诉并无时效限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告李某已退休并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另外支付经济补偿4800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投资人骆某、王某某签订,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支付经济补偿的主体及方式上所作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书中关于职工安置及经济补偿条款部分某确约定股权转让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被重新聘用的职工以及被重新聘用后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投资人骆某、王某某应按工作年限支付不超过4800元的经济补偿,可见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告系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与投资人投资的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终止而非解除,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1977年5月至201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汪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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