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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宋某某、何某、谭某在资兴市X村宋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宋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当晚19时许,宋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宋某某、谭某驶往新区X区后,宋某某继续驾驶湘x号轿车载着宋某某欲返回东江镇X村。19时57分,宋某某驾车行驶至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测试,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将其带至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2年2月10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3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何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领条;车辆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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