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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再次争吵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婚生男孩××随被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万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摘抄,以证明原告有了外遇;(2)原、被告婚生女孩××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现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虽客观真实,证(2)系其双方婚生女儿当庭作证证词,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外遇,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9生育女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未发生矛盾。1992年,女儿××出生之后,因原告帮其父母干活,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曾产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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