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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某查、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资兴市X镇X街一门面伺机盗窃作案,趁被害人何某某在一楼沙发熟睡之机,溜进房内实施盗窃,经一楼客厅、厨房,溜进二楼南面卧室从床头柜中盗走玉两块。接着邹某又溜进北面卧室,打开床头柜,将黑色挎包内人民币40800元和柜内存放的装饰项链一条、电子烟(戒烟用)一包盗走。邹某作案后经一楼客厅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刚刚醒来的何某某发现,邹某假借购买冬笋不成逃离现场。何某某夫妇发现情况不对,追出30余米将邹某抓获并扭送兴宁派出所,其随身携带盗窃的现金某赃物被当场缴获,已返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金某、郭亚某的证词;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资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累教不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何某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某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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