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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第三人夏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第三人夏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钟、被上诉人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节、第三人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某乙为楚材公司在该公司建福小区工地干混灰沙、和料等工作,按每平方米0.8元计工资。夏某甲系夏某乙胞兄,夏某乙因混灰沙、和料需要人员,夏某乙便召集夏某甲等四人一起参与此项工作,且平分劳动报酬。2010年元月12日,夏某甲在楚材公司承建的雁峰区X区最后一栋(靠山边)工地做工。当晚8时许,当混好的灰沙装进料斗升降吊车将灰沙升至四楼时被卡住,楚材公司工作人员刘××站在脚手架外面指挥,夏某乙用钢管将料斗撬起来,夏某甲在边上帮助,料斗滑下过程中,钢管砸伤夏某甲,致夏某甲的食指和中指被打断。夏某甲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因楚材公司未再交纳医疗费,夏某甲出院回长沙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235元。2010年6月28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综合评定夏某甲为九级伤残;2、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伤后休息四个月。夏某甲受伤后曾就赔偿问题与楚材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楚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782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该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夏某甲是否存在扩大医疗损失问题。

夏某甲在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2010年元月28日出院时,其经过右食指残端修整+石膏外固定等治疗,病情明显好转。出院诊断:1、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2、右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医嘱:不适随诊,并建议继续治疗。从该出院诊断可以看出夏某甲的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右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并未痊愈。夏某甲出院时右手患指仍用石膏外固定。其出院重要原因是因为楚材公司未继续为夏某甲交纳医疗费用。夏某甲回长沙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元月30日,入院诊断:1、单个手指红肿;2、单个手指胀脓,瘀肿充血。即说明夏某甲的两个患指炎症未消除,须治疗。夏某甲的两个患指不适状况在省人民医院就诊并治疗符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楚材公司强调夏某甲未得到市中心医院许可擅自转院为自行扩大医疗损失与事实不符,故对楚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该案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夏某甲在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84.23元(楚材公司支付),夏某甲因右食指末节离断伤、右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继续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235元。夏某甲住院34天,护理费即1人×34天×42.7元/天=1,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元/天=408元,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年×20年×20%=60,337.2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夏某甲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故不计误工工资损失。因夏某甲在该案中有过错,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216.2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夏某乙为楚材公司福建工地从事混灰和料等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夏某甲虽为夏某乙召集,但大家共同劳作,平分劳动报酬,夏某甲同夏某乙与楚材公司也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保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建筑工地使用的升降机系楚材公司提供,楚材公司对升降机平时负有管理、维某、保障升降机安全运行的职责,发生该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楚材公司对夏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79,216.27元×70%=55,451.39元。当升降机(吊车)设备发生故障时,夏某甲明知其不具备专业维某机械设备故障的知识,未用恰当的方式排除故障,仍然违规操作,导致钢管撬起料斗下滑瞬间的反作用力致被钢管弹出砸伤夏某甲,夏某甲存在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楚材公司的赔偿责任,夏某甲应负该案的次要责任,即夏某甲自负79,216.27元×30%=23,764.88元。楚材公司辩称同为雇员的夏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5,451.39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484.23元,还应赔偿49,967.16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夏某甲负担59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楚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某乙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建福工地C栋内墙混灰沙和料的工作以每平方米0.8元的价格承包给夏某乙,由夏某乙负责召集人员并完成,完全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第三人夏某乙以完成混灰沙和料的工作任务为劳动成果,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人虽然在承揽过程中,接受上诉人的相关安排和利用其机械设施,但是为配合整个工程的质量、进度以及方便第三人降低建筑成本。第三人的施工作业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第三人为了完成承揽任务,雇请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人,第三人是雇主,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给予人文关怀,派员工送其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精心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已基本痊愈,然而被上诉人未经医院同意且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增加了相应的治疗费,实为扩大的损失,法院对此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颇,因而导致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某原判。

第三人夏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某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三者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他们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一方是否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为上诉人干混灰沙和料的工作,需要接受上诉人的相关安排和利用其提供的机械设施,该机械设施的操作管理、维某以及保障正常运行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且被上诉人受伤就是因为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出现故障而导致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只是劳务,至于按每平方米0.8元计价,只是计算工资的一种形式。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在雇员即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判令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转院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转院是因为上诉人不再为其支付住院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又不在衡阳市,被上诉人回到住所地自行筹款后住进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符合客观实际,且被上诉人的两个患指不适状况在省人民医院就诊并治疗符合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故该转院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对被上诉人诊疗费开支,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中存在不合理的支出。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扩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代立华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某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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