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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薛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王某

被告薛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薛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兴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薛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约定利率10.17‰,期间为一年。被告薛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6164.04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二、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薛某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王某、薛某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薛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薛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与信用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由高庙信用社于2010年1月30日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约定利率10.17‰,逾期利率为13.221‰,期间为一年。被告薛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559.5元,并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21‰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为35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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