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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庄某某诉张某甲、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原告庄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玲、被告张某甲、被告宏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马惠民、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庄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9时48分左右,庄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燕山由南向北行驶白瓦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庄某某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和白瓦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车方支付x元外,其余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与宏大汽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89元,保险哦个纳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给等合理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属实,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x号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在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在投保是的商业三者险,该车投有交强险,超出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部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9时48分左右,庄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交叉口时,与沿燕山由南向北行驶白瓦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庄某某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与白瓦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21日),花费医疗费x.4元。徐某某住院33天(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x.93元。庄某某车辆损失费用,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车祸致胸部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元至3000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2000元,支付原告庄某某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徐某华(徐某某的护理人)系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为1800元。庄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白酒批发和零售。2008年9月5日徐某华将豫x号车转让给庄某某。

被告张某甲系豫x号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宏达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该车在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2009年漯河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人均工资x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庄某某与白瓦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酌定责任比例5:5,即庄某某承担50%,白瓦锋承担50%。白瓦锋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大汽车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在张某甲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庄某某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4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1521.44元(x元÷365天×33天);3护理费1299.35元(x.56元÷365天×33天);4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6车损费x元,以价格评估为准;7、施救费11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6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9元。原告庄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93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3779.92元(x.56元÷365天×96天);3、护理费1980元(1800元÷30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x.34元(x.56元×15年×10%);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9元。以上二原告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为x.38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05元的保险责任(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5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x.33元,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案的50%的责任即x.67元,减去张某甲垫付的x元,下余x.67元,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x.6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庄某某承担。被告张某甲垫付的x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赔付现金x.26元;向原告庄某某赔付现金6880.79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x.97(x.97元-2000元)元;向原告庄某某支付5854.7元(x.7-x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3560元,原告庄某某承担176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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