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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程某某带领程某伟等八名工人在张某某所承包的内蒙古呼伦贝尔东能化工厂工地上为其打工,完工后,张某某没有结清程某某的劳务费,欠程某某劳务费x元,并打有两份欠条,后经催要,一直未还,故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给付劳务费x元和交通费3000元。

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程某某带领程某伟等八名工人在张某某所承包的内蒙古呼伦贝尔东能化工厂工地上为其打工,完工后,张某某没有结清程某某的劳务费,欠程某某劳务费x元,并打有两份欠条,后经催要,一直未还,故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给付劳务费x元和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某带领工人在张某某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完工后,张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支付劳务费。张某某欠程某某劳务费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x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程某某要求支付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程某某承担75元,由张某某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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