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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红岩自卸货车沿x公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436公里+9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鹤峰驾驶的无牌民燕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鹤峰当场死亡,乘坐人亢某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该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亢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雷金钟

助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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