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罗某某。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罗某某、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逆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仅付5000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故第三人应在理赔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1元,第三人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买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4时许,罗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靳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费x.09元。靳某某车辆损失费用,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50元。罗某某已支付靳某某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靳某某系城镇户口。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当赔偿靳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罗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某及数额为:1医疗费x.09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2716.82元(x.56元÷365天×69天);3护理费2716.82元(x.56元÷365天×69天);4伙食补助费690元(10元×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6、车损费650元,以价格评估为准;7、交通费原告要求85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2元,其中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罗某某承担,下余x.72元,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承担x元(x元+650元),下余x.72元,减去罗某某垫付5000元,下余6238.72元由第三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被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靳某某赔付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靳某某支付人民币6238.72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