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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晁某甲、被告王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在自家院内建厕所,被告王某某站在自家房子上说让我扒了不让建。一会儿,被告从房子上下来到我院里,就用手扒我盖的墙,我不让他扒,被告就用力抓住我的左手往外拉,把我从垒墙的架子上拉了下来,当时就把我的左手无名指拉伤了。受伤后我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不实,我没有拉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不是在自家院内建厕所,而是建在共有出路上,并且紧邻被告房屋,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安全,在此纠纷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2、此次纠纷经瓦店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各自所受的伤各自治疗,互不追究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晁某甲在共有出路上建厕所,被告王某某以该厕所建在共有出路上、且紧邻被告房屋、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安全为由进行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在被告去扒原告垒的墙时,原告在垒墙的架子上阻拦,被告抓住原告的左手将其从架子上拉下来,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7日),医疗费1296.56元。

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手第四指第1节指粉碎性骨折,鉴定费150元。原告另到许昌按摩医院检查费288元、临颍县红十字会骨病医院检查费180元。原告提交了6张交通费票据,其中4张7元票据、2张30元票据,经查询,临颍县至许昌市的公共交通费票价为7元。被告主张没有拉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调解,双方医疗费各自承担,签字人分别是原告的儿子晁某欣和被告的丈夫晁某乙。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晁某欣系原告的儿子,晁某欣虽没有原告书面授权,但他参与了调解并签字,使被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晁某欣没有代理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应无效,晁某欣没有原告书面授权,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也不认可该协议。

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2.2元(4454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原告晁某甲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1296.56元,另有许昌按摩医院检查费288元、临颍县红十字会骨病医院检查费180元,医疗费共有1764.56元(1296.56元+288元+180元)。误工费为73.2元(12.2元×6天)、护理费为73.2元(12.2元×6天)、营养费为73.2元(12.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6天)。交通费,原告提交了6张交通费票据,4张7元票据、2张30元票据,经查询,临颍县至许昌市的公共交通费票价为7元,2张30元票据的票价超出了相关机关所定票价,超出部分23元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42元(7元×6张)。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6.16元(1764.56元+73.2元+73.2元+73.2元+180元+42元+15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去扒原告垒的墙,原告在垒墙的架子上阻拦,被告抓住原告的左手将其从架子上拉下来,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伤害,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将原告从架子上拉下,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伤情又存在,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将厕所建在共有出路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在冲突中也对被告进行了拉扯,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总额的50%,赔偿1178.08元(2356.16元×50%)。被告主张没有拉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子晁某欣与被告的丈夫晁某乙在临颍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认定问题,该协议没有经原告签字,原告事后也不认可,其子晁某欣参加调解时也未提交原告的委托手续,本院对该协议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晁某甲医疗费1764.56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营养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150元的总额2356.16元的50%,即1178.08元(2356.16元×5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晁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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