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华、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刀、斧子、铁丝、钉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棠村X村委小学四年级教室里,将该教室的两个门钉死,持刀挟持教室内65名学生,胁迫政府为其解决问题,并将前来解救人质的公安民警吕晓辉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胁迫政府解决问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只是威胁,不是绑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携带杀猪刀、斧子、铁丝、钉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棠村X村委小学四年级教室里,将该教室的两个门钉死,持刀挟持教室内65名学生,胁迫政府解决其与他人的问题,在公安民警破门而入解救人质时,将民警吕××左胳臂砍伤,在夺刀时,吕××左拇指被碰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2月2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妄想的影响,想以此方式间接向政府部门求助,非妄想直接支配作案,知道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和村委主任袁某山有矛盾,怀疑袁某山少给其分地,点其家的麦秸垛,给其家压水井里和给其吸的烟里下迷药,毒死其家的狗等,但又斗不过他,想着劫持袁某小学的学生,胁迫政府解决较合适。从东莞回来后,在县城买一把捅猪刀、铁丝、铁钉和一把破斧子,第二天一早到袁某小学其两个女儿的教室里,把教室的门钉死,有学生乱跑乱喊,其从袖筒里亮出杀猪刀,说别乱动,回到坐位上去,谁动砍死谁。学生吓的不敢乱跑了。一会儿校长来了,让开门,其让快报警,让公安机关来处理。见有穿警服的人在门口,有点怕了,有个学生把凳子弄倒了,其吆喝再动,肉想痛了。学生不动了。后来门下部的两块板被踹掉,有人往里钻,其用右手挥刀对着进来的人乱砍,用左手抓住离其近的一个男孩,很快进来的人将其按倒,斧子被从腰里夺下来。
2、被害人袁××陈述,袁某某把门钉死后对学生说都别动,都坐到各位上。让外边的人把校长喊来,袁某某和校长说了好长时间,警察来了,把门踹开,袁某某用手拉着其胳臂说,别动,动就砍你,其没敢动。一个警察上去抓住袁某某,袁某某用刀把他的胳臂砍淌血了,另一个警察把袁某某摔倒在地。
3、被害人钟××、李××、赵××、曾××、曾××、赵××陈述,袁某某把门钉死后对学生说都别动,谁动就砍死谁。吓的学生都不敢动。袁某某和校长说了一会儿话,警察来后把门砸开,袁某某抓住袁××后用刀指着民警不让进来。警察冲进来后,袁某某用刀砍警察,把警察砍淌血。
4、证人赵××证言,09年12月21日7点50分左右,副校长曾××对其说袁某某把门弄死了,要见你。袁某某见到其后说学校不是讲安全么,他把门弄死了,不让学生出去,你们报警,让上级公安机关来处理他的事。其和袁某某谈了半个多小时,教室里有学生乱,把一个凳子碰倒了,袁某某说你们再动,想肉痛了。袁某某向其要钳子,用手指指腰间缠着的铁丝说让学生走可以,只留3个学生就行,看见他腰里别一把斧子,袖筒里插一把刀。其看见民警把他控制住时,他还拿着那把刀。
5、证人袁××、袁××、曾××、杜××、赵××、袁××证言,证实袁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赵××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吕××、董××、李××证言,证实他们三人破门进入教室,袁某某一手抓住一个学生,一手拿刀照吕××砍一下,吕××夺刀时又碰伤吕××的左手指,后三人配合制服袁某某的事实。
7、证人袁××证言,证实其是村X组长,和袁某某没有矛盾,家人与袁某某也没矛盾。
8、物证:作案刀具、斧子、铁丝、钉子及照片;
9、书证:新蔡某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笔录、户籍证明;
10、新蔡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11、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12、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受妄想的影响,想以此方式间接向政府部门求助,非妄想直接支配作案,知道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胁迫政府解决其问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虽准备了作案工具,但只是威胁,不是绑架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袁某某事前准备作案工具,持凶器将学生控制在教室内,胁迫政府为其解决与他人的个人矛盾,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斧子、铁丝、钉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