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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不服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

投资人:张洪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米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第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米某红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第三人米某父亲米某红生前系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职工,2009年2月25日10时左右,米某红在厂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后原告向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第三人米某的父亲米某红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1、维持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8日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2、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其上诉理由为:1、米某红生前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错误的;2、米某红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3、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米某红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超越了职权范围,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米某红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米某红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米某红生前系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的职工,2009年2月25日10时左右,米某红在厂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虽然米某红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没有为米某红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米某红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就不能认为其与企业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应视为企业与米某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上述两条的规定均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因此,上诉人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米某红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授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米某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超越职权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米某红所受伤害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红象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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