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基础又差,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