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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欧药业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陕药集团公司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依照被告陕欧药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七名自然人股东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将100万元增资款打入被告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拒绝归还原告投资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5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2年2月10日,陕欧药业公司提交《驳回起诉申请书》,以其并非增资扩股协议的签约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增资扩股协议第十六条对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为仲裁,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原股东余文湛等七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协议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双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按该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已就争议解决的途径达成仲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机构选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均应受此约束。虽增资扩股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的七位自然人股东之间签订的,但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增资扩股协议,其行为仍应受增资扩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的约束,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1元,退还陕药集团公司。

上述裁定送达后,陕药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还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主要理由:1.涉及仲裁协议的增资扩股协议是陕药集团公司与余文湛等七位自然人签订的,陕药集团公司与陕欧药业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陕欧药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适用仲裁法规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2.陕药集团公司提及增资扩股协议只是为了明确陕药集团公司给陕欧药业公司打款的原因。本案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增资扩股认购纠纷”。

陕欧药业公司答辩认为:陕欧药业公司基于陕药集团公司与余文湛等七位自然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收取投资款,陕欧药业公司与陕药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收取100万元不属不当得利。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管辖适用仲裁,一审据此约定驳回陕药集团公司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陕药集团公司的起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本案是不当得利、还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问题。经查,陕药集团公司起诉依据是2008年5月其(甲方)与陕欧药业公司七个自然人(乙方)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货币100万元对陕欧药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甲方100万元占3.85%股份。该协议还对陕药集团公司的董事推荐、股东地位、协议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陕药集团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陕欧药业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现陕药集团公司起诉请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陕药集团公司认为陕欧药业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00万元投资款,是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增资扩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陕欧药业公司收取的投资款是否返还,脱离不了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审查认定,故协议的相对方也应是本案纠纷主体,是诉讼的基础。陕药集团公司脱离诉讼基础,只起诉陕欧药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经查,陕药集团公司要求陕欧药业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诉请的实质是增资扩股协议违约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陕欧药业公司基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收取陕药集团公司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明本案的诉讼,应受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约束。增资扩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按该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上,陕药集团公司与陕欧药业公司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的诉讼,与陕药集团公司和陕欧药业公司七位自然人股东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存在牵连、依附关系,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诉讼依附于增资扩股协议纠纷的解决。原审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陕药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理由不充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1元,退还陕药集团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王彩萍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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