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以和崔光清合伙做生意为名,在淇县宏光洗浴中心骗取崔光清现金x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以和崔光清合伙做外墙保温材料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与崔光清商量将崔光清的牌照为豫x的轿车作抵押借款x元,三天后再将车赎回。崔光清同意后,马某甲通过宁某林找到未某某,欲借未某某现金x元,当时,未某某只同意借款x元,马某甲随称借款后再退给未某某x元。2009年7月13日上午,在淇县宏光洗浴中心,崔光清给未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x元,并将自己的轿车作抵押,未某某将x元现金给付崔光清,崔光清又交给马某甲,马某甲随退给未某某x元。下余x元钱据为己有。
2007年11月26日,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我认识了开出租车的崔光清。因当时想去见几个外地女网友,没有钱,于是打起了崔光清的主意。2009年7月份,我给崔光清说:“我表姐在老区开了一个外墙材料保温厂,咱只要找到工程,可以先提货回来再付钱”。其实,我是骗崔光清的。后我对崔光清说:“咱们如果有x元钱,我能在三天之内去贷款x元。”要不把你的车抵出去先借x元,等贷到款再把车赎回来。崔光清同意后,我就找到宁某某,说用一辆车抵押借x元,期限三天。宁某林说:“可以,但得付2000元利息。”我和宁某某找到未某某说借x元,未某某不同意,我说让崔光清写好借条,你把钱给他,我哄着崔光清把钱给我,我再退给你x元钱。2009年7月13日,我和崔光清、宁某某开车来到淇县宏光洗浴中心找到未某举,我写了一张x元的借据,并用崔光清的一辆QQ汽车抵押,借款期限三天,我和崔光清在上面签了名字,借款人是崔光清。未某某把x元钱给崔光清。崔光清把钱又给我,我退给未某某x元后,我就往外地走了。
2、被害人崔光清(又名崔X)陈述:2009年7月份,因马某甲帮我要回张连清欠的出租车钱,我就开始信任马某甲了。停了几天,我俩在车上闲聊,马某甲说他姐姐在老区开外墙保温材料厂,咱给她推销,每平米挣2元钱,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俩都没有钱,马某甲说:“用你的QQ汽车作抵押借别人x元,三天给人家出2000元的利息,然后用这钱去贷款做生意。2010年7月13日上午,我开车和马某甲、宁某林到宏光洗浴中心,说是去借未某举的钱,马某甲写了一张借据,我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我只记得宁某林(捣棍)给了我x元,我查了查把钱给了马某甲。停了三天,我等马某甲送车,也联系不上他,我才知道被马某甲骗了。
3、证人宁某某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甲找到我,让我帮忙借x元,用三天利息2000元,并用QQ汽车抵押。后我把这事向未某举说了。在淇县宏光洗浴中心,崔光清写了个借条,借款x元,并用QQ汽车抵押,未某举拿到借条,给了崔光清现金x元。
4、证人未某某证言:2009年7月份的一天,宁某某给我说用QQ汽车抵押,三天用x元,给我2000元的利息。我没有同意。后来宁某林、马某甲对我说借x元,给钱后再退给我x元,我同意了。又停了几天,在淇县宏光洗浴中心,马某甲写的借条,崔光清是借款人,马某甲是证人。我把钱给崔光清后就出去了。在另外一个房间,马某甲又给我x元。傍晚,他俩把车给我送去。事发后刑警队把汽车扣押了。
5、证人马某乙证言:2009年6月份,崔光清和马某甲到新乡找过我,说是想做外墙保温生意,想让我给他们揽活。我听他们说话不太靠谱,我就把他们打发走了。
6、证人马某乙(崔光清之妻)证言:听崔光清说要和马某甲做外墙保温生意,但后来被马某甲骗了。
7、借据:今借到未某某现金x元,拿车抵押,三日内还清。还不清可以拍卖。车号为豫x,借款人崔光清,证人马某甲。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豫x号轿车已退还崔光清。
9、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26日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0、淇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马某甲于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11、破案报告:2009年12月19日,公安干警在淇县X镇X村马某甲家里将其抓获。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崔光清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