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广东星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某某塘。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开始于被告进行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精密铸造产品,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x元,经多次催问至今未予偿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损失x元。
被告辩称,自2007年7月确立买卖关系以来,均是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并非原告本人,故从买卖关系可以看出系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原告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型号、数量生产加工不锈钢上帽、下帽及阀体等产品,产品完工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货,但其中部分产品的模具费用由被告支付,生产完成双方确定的数量后模具费或者模具返还给被告,至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发出对账传真,该传真件中确认,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欠货款余额为x.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货款x元,传真中注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部分模具费或模具给被告,部分货款未予开具税务发票,要求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损失。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系原告及他人合伙筹建之中,未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故以原告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马某某的货款x元,其余所欠货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付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前支付x元,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x元,2010年5月20日支付x元;
三、被告株洲市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模具费及模具的要求;
四、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某庚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