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戴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沈某、被告戴某、李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系原告邻居,2008年6月,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戴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不属实,其根本不知道有此借款,即使这笔借款存在,也应由戴某本人归还,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戴某向原告陈某借款金额人民币8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有事,向陈某借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于2008年6月16日收到,答应2008年国庆节前归还。”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为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戴某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非法定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戴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戴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87,000元。
二、被告戴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元,由被告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