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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常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1962年生,系原开封市金明区鲁豫海参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53年生。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常某某取得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X号黄某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权,该X号楼为东西座向,常某某房门向东,一层两个进户门,1至X层南侧为个人住宅的进户门,北侧为芦某某经营鲁豫海参馆的餐厅紧急出口门。2009年6、7月份,芦某某在X层X号南侧的套房内设立了鲁豫海参馆的厨房,并在厨房内配备了烹饪机械设备、电冰柜、抽油烟机等。该处房产性质为私有住宅。厨房在作业时产生了噪音、油污、污水对常某某的正常某活造成了影响。厨房做好菜后,由4、5、X层南侧的门进入餐厅,4至X层的楼梯通道地面、墙壁确有油污污浊现象,给常某某的出行带来了不便。在常某某家进户门对面向X层上的楼梯通道上,芦某某安装了铁门,经勘验测量两门之间的距离为2.15米,铁门关闭后确实影响了东边的采光和通风。常某某在此期间,曾多次到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反映芦某某厨房噪音、油污污染环境的问题,均未得到满意的结果,损失了交通费、误工费等。常某某的儿媳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婴。本案多次庭外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发挥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效益,以满足相邻人的利益需要。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相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发挥团结互助的精神,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尊重邻人的权利,为邻人权利的行使提供方便。而相邻人行使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者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明显的不利限制时,受益的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以谋求公平合理。芦某某设立的厨房所处的房产,性质为私有住宅,不是经营性用房,芦某某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时,应当而没有经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常某某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常某某要求芦某某赔偿因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和受到侵害的时间较长、家庭成员情况特殊(儿媳妊娠、生育)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常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但原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客观情况,常某某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及芦某某侵害的时间跨度、家庭成员特殊情况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常某某因芦某某的侵权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常某某及其家人因长期的噪音、油污等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常某某要求多余部分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立在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黄某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鲁豫海参馆的厨房搬出;并将安装在该房产5至X层处的铁门拆除,清洁4至X层楼梯地面、墙壁的油污。二、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芦某某负担。

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芦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黄某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南侧的套房内设立厨房,给常某某的正常某活造成了影响证据不足。芦某某通过租赁对上述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在该房屋设立厨房已取得房主的同意。产生的噪音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产生的油污和污水也都及时清理和排除。芦某某在X层楼梯上所安装的铁门也不影响常某某的采光和通风。常某某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纯属无理反映,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芦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芦某某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是错误的。本案是相邻权纠纷,原审判决芦某某赔偿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常某某承担。

常某某答辩称,芦某某将常某某家上一层X楼住宅改造成了鲁豫海参馆的厨房,作业时的噪声使常某某及其家人无法忍受,楼道内的地面、墙壁油污遍布,油污脏水直接渗到常某某家中。芦某某还在常某某家门对面的楼梯道内加装了铁门,致使该楼梯道内漆黑一片。芦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常某某一家人带来的精神侵害是非常某重的,尤其是儿媳在这样的环境待产、生育,刚出生的孩子就要忍受这样的环境。常某某无奈才去相关部门反映,损失了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审判决酌定1000元根本不够弥补。芦某某将私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但违反了法律,还违背了一般道德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芦某某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鲁豫海参馆于2010年5月28日注销。同年6月2日时建注册登记金明区鲁豫海参馆。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时建。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常某某以芦某某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鲁豫海参馆已经注销,涉案海参馆现由时建经营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芦某某“将设立在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鲁豫海参馆的厨房搬出、将安装在该房产5至X层处的铁门拆除及清洁4至X层楼梯地面、墙壁油污”的起诉。对该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芦某某在经营海参馆期间,其设立的厨房所处的房产用途为住宅,芦某某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厨房产生的噪音、油污严重干扰及影响了常某某全家的正常某活。原审判决芦某某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芦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芦某某所经营的海参馆于2010年5月注销,芦某某已不是业主,常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撤回对芦某某主张搬出海参馆厨房、拆除铁门及清洁4至X层楼梯地面、墙壁油污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立在开封市金明区X街北段黄某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鲁豫海参馆的厨房搬出;并将安装在该房产5至X层处的铁门拆除,清洁4至X层楼梯地面、墙壁的油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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