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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卢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址眉山市政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眉山市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助民创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卢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戈、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民创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在农行贷款2万元,原告为其作保证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即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卢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是下岗失业人员,政府应发给失业救助金,被告用失业救助金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卢某系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失业人员,2008年4月1日在眉山市农行东坡支行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内;还款按等额还款法,按季还款,并约定每期还款额。创业担保公司为卢某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卢某未归还贷款,东坡支行即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在创业担保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x.43元用于归还卢某的贷款本息。后经创业担保公司向卢某追偿,卢某至今未给付。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眉山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眉山市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农行的扣划款回执及证明、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为其归还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卢某给付原告眉山市助民创业担保有限公司x.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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