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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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棉、

被告闪某某,又名闪某佳、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棉与被告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闪某玉,2005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次女闪某风,2007年农历八月初六出生。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于2008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据此,原告丁某某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闪某风由原告抚养,闪某玉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闪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则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闪某风,被告抚养闪某玉,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彩礼。若原告放弃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放弃婚前财产。

鉴于原、被告对孩子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问题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范围、数额。3、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范围、数额,以及原告是否应当返还。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博爱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经常争吵,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终因彩礼返还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质某某,对第X组证据中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纠纷没有经过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反映了调解的情况,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虚假,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就本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范围、数额问题,原告认定向本院提供了婚前个人财产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1辆;七件套(长枕头、短枕头各一对;加长枕头、床罩、被罩各1个)2套;夏凉被、太空被各1条;棉被4条、床单2条、枕巾4对。

被告质某某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就本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范围、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当庭陈述:给付原告的彩礼有现金x元、黄某50克,除此之外还给原告的亲戚买价值3000多元的礼物。原告质某某表示:对被告所述彩礼的现金、黄某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所述的给原告亲戚所买的礼物,因没有给原告,不清楚其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所述彩礼的现金、黄某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亲戚买礼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闪某玉,2005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闪某风,2007年农历八月初六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于2008年12月17日分居至今。

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黄某50克。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1辆;七件套(长枕头、短枕头各一对;加长枕头、床罩、被罩各1个)2套;夏凉被、太空被各1条;棉被4条、床单2条、枕巾4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打架吵嘴,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长女闪某玉,由被告抚养;次女闪某风,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1辆;七件套(长枕头、短枕头各一对;加长枕头、床罩、被罩各1个)2套;夏凉被、太空被各1条;棉被4条、床单2条、枕巾4对,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原被告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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