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在我社贷款1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清单4、抵押物登记证;5、资产评估书;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本金150万元,月息10.695‰,逾期按日万分之5.3475付息,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日止,被告以其公司一次性浸油设备一套(六件)抵押。被告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已偿还了200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本金5123.80元,下欠本金x.2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某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2008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以其公司设备抵押担保,至今未付清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金园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2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付息,扣除已付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以被告已抵押的一次性浸油设备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某民
代审判员:刘某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