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潜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组X号X室朱××的租房内,趁朱××不在家中,将被害人朱××放在朱××房内手提包中的两条钯金项链、一个钻石戒指和两个银饰戒指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火车站豫泰商场北门出售其盗窃的赃物时,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的公安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3941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