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王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王某某之托,向其指示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锦荣商贸城13街二楼的通风口,称从该通风口可以进入商铺盗窃,并答应给其提供作案工具。
当日19时许,王某某独自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锦荣商贸城13街,从二楼通风口翻进x号被害人崔×的商铺夹层仓库中,将崔×存放在商铺一楼小木柜子中的黑色布制腰包打开,盗走5500余元现金。后王某某逃离现场,于同年12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现已挥霍未追回。
王某某在逃跑期间,多次给王某打电话询问商场的情况和监控录像的情况,王某指示王某某不要使用手机,并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讯详单、证人王×、高××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