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略)工作人员,住(略),系原告谷某某亲友。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谭某某女婿,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但是自2009年11月被告女儿将被告接走后,被告工资卡及存折被挂失,原告无法支取生活费,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去邀请被告回家也遭拒绝,故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照顾不够,现不顾夫妻感情索要扶养费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略)村民,被告为退休教师,两人于199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两人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底,被告女儿将被告接回家,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前往邀请被告回家亦遭拒绝;同时,因被告存折及工资卡被挂失,原告无法支取生活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谭某某自2010年元月起支付原告谷某某扶养费每月750元,2010年元月的扶养费由被告当场兑现,2010年2月及以后的扶养费由被告于当月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开户银行: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户名:谷某某,帐号:x);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