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郭颖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但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经催讨仍拒不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拖欠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6067元。
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对原告所述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此外,被告单位系每月10日发放工资,而(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了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但该判决有15天上诉期,待生效后单位已来不及在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补发同年1月至3月的工资。直至2010年4月27日,上述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函通知其至公司结算有关费用,但原告却无故未来结算,而此时被告因已注销了原告的原工资卡,所以无法以打卡形式向其支付,故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上载明“陈某女士:你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劳动纪录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定,对你做出除名处理,为此特通知你如下事项: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发出后即发生效力。……”。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81.50元,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交通费、2009年第四季度通讯费、2009年12月的工作餐补贴共计1060元及拖欠上述费用25%的补偿金894.50元。2010年2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恢复与申请人(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81.5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所作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35.44元(税后)。该判决已于2010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及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各一份,在通知中被告表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要求原告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0年5月2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税前);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自2008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税前)。2010年4月1日后,原告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腰扭伤等病症,医院建议其休息至同年5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2010年4月27日通知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本院所作(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予以恢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为x元(税前),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2010年4月,根据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看,当月原告患有腰扭伤等病症,其身体状况并不适合继续工作,故该院建议原告在家休养且原告实际亦未上班,因此,其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全额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但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所作裁决,支付原告2010年4月病假工资3514元(税前),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综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认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撤销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所作解除与原告陈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判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判决直至2010年4月9日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故现被告于同年4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至单位办理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相关事宜,并无不妥,且其亦不具有故意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系通知其至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手续,而非领取工资手续,因缺乏依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1月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税前);
二、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